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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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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3年4月4日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尝资本市尝外汇市尝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等);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