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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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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1996年3月29日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国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可以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我国与毗领国家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旗)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边境地区的县(市、旗)和边境开放城市的名称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五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总署公布下达。
    第六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条件,由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审批,报外经贸部批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的核定依据以下原则:
    (一)外经贸部将根据各边境盛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口贸易额及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核定各边境盛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八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首先应是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各边境盛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通过以企业注册地为主及相毗邻的经国家批准正式对外开放的陆路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国务院批准的江山、企沙、石头埠及果子山4个边地贸过货口岸包括在内)。
    第十条各边境盛自治区可指定1-2家有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本盛自治区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各边境盛自治区属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的品种及年度出口配额,1996年由外经贸部根据其前3年的生产数量、出口实绩和增长率进行核定下达,以后参照上年的出口量和增长率核定下达。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中涉及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将在招标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合同及各边境盛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五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通过边境口岸进口第三国的商品及经营向第三国出口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