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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投资人士条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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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监察委员会”指根据证券条例设立之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监理专员”指根据证券条例委任之证券监理专员;“法团”之定义与证券条例所规定者相同;“储蓄互助社”指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发出”,就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方面而言,包括出版、流通、分发或传布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并包括促使该广告、邀请或文件之发出;“投资安排”,就有关非证券之财产方面而言,指——
    (a)某些安排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称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参与该等安排(不论是否成为有关财产之所有人)从而分享或收受——
    (i)从购入、持有、管理或处分有关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宣称获致或可能获致
    之利润或入息;或
    (ii)从上述利润或入息中派发或宣称可能派发之金钱;
    (b)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二A条发出命令指定之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否予期会产生利润或入息;“邀请”包括建议,并包括用电话或亲自探访方式提出之邀请;“证券”之定义与证券条例所规定者相同;
    (2)就本条例而言——
    (a)“广告”包括各种形式之广告,不论其以下列方式公告或发表——
    (i)于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中;
    (ii)以海报或布告展示;
    (iii)使用通告、小册子或传单;
    (iv)举行照片或电影展览;或
    (v)于电台或电视广播,而提及发出广告时,亦应作如是解释。
    (b)“文件”包括通告、小册子、海报、传单、招股章程及以公众人士为对象或可能为公众人士阅读之任何文件;并包括任何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 (d)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内,如含有或包括有若干资料,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公众人士采取第三条第(1)款(a)及(b)段所述行动者,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应视作或包括有一项向公众人士发出广告或邀请以作出该项行动;
    (e)任何人如代表另一人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者,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应视作该另一人所发出论。
    第二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发出命令,规定任何下述情形之安排即属投资安排——
    (a)于商务中订立者;
    (b)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称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参与下列安排——
    (i)以有值代价取得财产之所有权;
    (ii)延迟占有财产;及
    (iii)将财产之所有权转让或再转让与有关安排之一方或所提及之人。
    第三条 (1)任何人,如以任何欺诈或不负责任之错误陈述,诱使另一人——
    (a)订立或建议订立任何协议——
    (i)以便或意图购入、出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其目的或作用,或伪称之目的或作用,乃在于为协议之任何一方从证券之收益,或从证券或非证券之财产价值之涨跌而取得利润;或
    (b)参与或建议参与非证券之财产之投资安排,即属违法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欺诈或不负责任之错误陈述”指——
    (a)任何下列陈述——
    (i)陈述者明知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或
    (ii)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
    (b)任何下列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者;
    (ii)承诺人明知无法履行者;或
    (iii)该项承诺为不负责任而作出者;
    (c)任何下列预测——
    (i)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按当时所知事实,明知其为不确者;或
    (ii)按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所知事实,该项预测为不确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陈述或预测,其陈述者故意或不负责任地遗漏重要事实,因此使该项陈述变成不真实、误导、或有欺骗性,而因此该项预测亦无可能准确,或变成误导或有欺骗性者。
    (3)任何人,如犯本条罪,一经起诉定罪,可处罚款一百万元及监禁七年。